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信息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变得密不可分,网络言行直接促使网下犯罪行为的实施,或者网上行为本身就变成了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一起来看看网络散播谣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相关案例】编造虚假警情,在信息网络及其他媒体上传播,损害社会诚信和良知,损耗社会公共资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陈某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案件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丹编造虚假警情,在信息网络及其他媒体上传播,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鉴于陈某丹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其因一己之私,损害社会诚信和良知,损耗社会公共资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对其不适用缓刑,遂作出如上判决。
审理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案例(2019)
【司法观点】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适用前提
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可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寻衅滋事罪进行规制。鉴于前者明确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构成要件行为以及虚假信息类型,对于此类行为进行规制的基础罪名应为前者。对于编造、故意传播的四类虚假信息内容应作严格文意解释,编造、故意传播这四类以外的虚假信息不能构成本罪。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仍较为普遍地适用寻衅滋事罪规制编造、故意传播这四类以外虚假信息的行为。
本罪所规制的虚假信息应是虚假的事实陈述,但只作此限定还不够,实务界往往认为通过网络实施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证自明,进而将制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入罪。这样的认识无疑是将已被我国刑法单独入罪,在网络空间制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再次作为量刑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因此,明确本罪的适用标准,最重要的是明确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以此为基础,厘定本罪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
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利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原则上不再处以寻衅滋事罪,因为这类行为侵犯的是独立的网络空间管理秩序。但本罪与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均为现实的社会公共秩序,网络只作为工具存在。基于这样的认知,本文认为只能以造成现实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为本罪成立的构成要件结果。
来源:《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刑法问题研究》引用0197-0198页;作者:敬力嘉
【相关案例】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秦某某诽谤、寻衅滋事案
【案件要旨】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编造政府机关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对其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来源: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首届首都十大网络安全案件
【司法观点】
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背景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行政违法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相关案例】当事人因在微信朋友圈虚构事实、散布虚假信息被予以行政处罚,其以程序为违法为由请求撤销,经查明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诉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
【案件要旨】公民在微信朋友圈上虚构事实、散布虚假信息,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且属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以程序为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经查明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浙行申6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网上散布谣言的行为要承担的责任
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是指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所谓散布谣言,是指在社会及群众中散布、传播虚构的事实,如食品卫生事件、商品物资短缺、战争等不实信息,以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散布谣言的人的动机具有多样性,有的是为了故意制造社会混乱,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的是出于报复,给某些单位施加压力,有的是出于精神空虚,为了寻刺激、看热闹,等等。不管出于何种动机,只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来源:《治安管理与执法监督》引用0037页,主编:戴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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